下列問題,懇請指導,謝謝:
一、說明:
(一)本校保全服務承商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年在其他縣市和該公司
集團關係企業內互相獨立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投標某標案,
97.03.25起被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三條列拒絕往來廠商三年。
(二)本校98年度委託保全服務採購連續二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
(三)一般學校保全設施多只配置校長室、總務處、會計室、教具室等重
點場所。據94年市議員汪志冰統計,校園竊案猖獗。而且,制式
保全合約規定:「該室內空間有設保全設施,失竊時才談理賠。」
(四)因此,本校89年新創校,委託保全服務招標時,即將一般合約增
加許多條款,例如:「各室內空間均規畫於保全系統防護範圍內…
。」流標一次,繼續堅持,終於有現在服務之承商肯投資龐大保全
器材來投標,將本校室內空間均設磁磺、紅外線、音頻感知器等三
道防線…;且歷年續投標,續增加遠端監控數位攝錄影系統…。
二、擬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廿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三條第二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一二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函請本校上級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核准本校逕邀原廠商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議價辦理98年度委託保全服務。
三、請示:上述是否可行,懇請指正。
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2項:「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之規定:「本法第103條第2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一、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故本案之准駁權責在 貴校之上級機關(即本府教育局),如 貴校報請教育局核准後辦理者,尚不違反本法之規定。惟併請注意本法第6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同法第26條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等,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