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一欄,可否簽名不蓋職章?
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開口合約(本所維護工程採單價訂約,分批用施工通知單請廠商施作)是否應適用,又本款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是否有裁量權?
一、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9點「工程驗收合格,工程司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製結算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前述「簽章」之方式並未規定,故相關人員得自行決定以簽名或蓋職章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4 日(88)工程企字第8814524號函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已有定義,該定義所指履約進度落後情形,得為完工期限前依分段或分期履約期限所計算者」,故開口合約亦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適用。
三、承上,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所稱「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請先查明合約是否已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本府96年6月14日府工採字第09630207300號函頒工程採構契約範本第49條第1款第2目已有約定),若已載明者,應優先適用之;未載明者,則應依該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之規定認定之。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