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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5年07月06日
提問分類:
勞務
提問階段:
履約管理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問內容:
一、有關本局「OO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係於93年5月5日完成簽約,依本案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謂:「訂約日起五個月:提出第一、二標工程細部設計、招標文件資料送本局審核…」。廠商依合約規定於93年10月5日提送資料送本局審核。 二、查民法第120條(期間之起算點)第二項規定略謂:「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本案依其規定核算「訂約日起五個月」之履約期限應為93年10月5日,本局業務單位簽辦認定廠商未逾期。 三、惟本府94年4月26日府工三字第09403830300號函頒佈之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第十條(履約期日計算)第三項第一款訂有:「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惟本契約訂約日在94.4.26前,是否應依本條文之約定計算;另本契約條文似與上述法律規定衝突,依契約與法律衝突者無效之概念,是否應以上述二認定履約期限為93年10月5日。 四、綜上,於本契約中訂約日為93年5月5日,是否應依本府委託技術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第十條(履約期日計算)第三項第一款予以規範廠商之履約期限而計逾期,如為此,則依契約規定,如以10月4日為截止日,廠商於10月5日送達,以每逾一日計罰違約金(百分之一),其「逾一日」之『逾』意指應為「起過」,超過一天才計罰,如於指定日次日完成履約,則逾期似未超過一日,應未達計罰標準,本局是否應不予計罰。
答覆內容:
一、本府委託技術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第10條第3項第1款中有關「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即民法第120條「期間」之規定。
二、本案以「訂約日起算」即適用本府委託技術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第10條第3項第1款中「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之規定,並以該原則計算逾期日數。另建議若擬依本府契約範本相關規定辦理,應將該規定擇訂於契約中以執行依據,以避免疑義。
答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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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