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廠商需「與採購機關無法律訴訟或仲裁尚未結案或糾葛未清之情事者」,是否不當限制廠商資格?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除有採購法第15條、第38條、第39條、第10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不得參與投標外,機關應依採購法第6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採購機關應遵守該原則,並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定訂定廠商資格。若以「與採購機關無法律訴訟或仲裁尚未結案或糾葛未清之情事者」限定廠商資格,恐與上述規定相悖。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