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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112年12月07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規劃設計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美術館
提問內容: 機關規劃防水工程預算金額3,800,000元,9月份與「A建築師事務所」以小額採購(149,000元)簽訂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現已審定規劃設計成果據以辦理工程招標文件,可否於12月份與「A建築師事務所」以契約變更方式簽訂監造服務149,000元,屬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逕洽其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想詢問規劃設計技服案可以契約變更納入監造服務?是否有規避採購法相關規定(設計費用3,800,000X5.9%=224,200、監造費用3,800,000X4.6%=174,800)?
答覆內容: 一、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附記一略以:「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及附記四略以:「『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合先敘明。
二、有關所詢「規劃設計技服案是否可以契約變更納入監造服務」一節,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並無明文禁止規定,應由機關考量適法性及妥適性本於權責辦理,例如倘辦理前案採購時即得知後續將委由同一廠商監造,建議應合併辦理,避免有「意圖規避」採購法程序疑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8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12197號、95年3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05300號及103年5月9日工程企字第10300155850號函,併請查察(均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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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