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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096年12月24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履約管理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提問內容: 一、本局日前辦理10萬元以下財務採購,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逕洽3家廠商提供樣品及報價單,經簽准同意向報價最低廠商(甲)採購,惟電洽甲廠商交貨時,甲廠商回覆因故無法供貨。 二、本案甲廠商提送報價單予本局時,是否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事後不得以「因故無法供貨」為由而任意解除,本案是否適用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一○一條之規定。惠請釋示。
答覆內容: 一、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如廠商已提送書面報價單,且 貴局亦確認及通知廠商交貨,則買賣契約應屬成立。
二、小額採購之案件機關得視需要決定是否簽定簡易契約,雖本案之買賣契約依上揭民法規定視為成立,惟機關如未與廠商正式訂約,發生履約爭議時,因契約內容不明確,機關將難以主張各項權利。
三、又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財務得免收押標金,如廠商未繳交押標金,貴局如何適用本法第31條不予發還押標金?請先予以釐清。
四、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並請參酌)。由於本案為10萬元以下財務採購,如以廠商「因故無法供貨」而任意解除為由,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辦理,似有不符比例原則規定,與前述之旨意未合之情形。
答覆人: 黃志中
電話: 27208889-6752
電子郵件: pad00@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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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