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人數:50598237

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096年09月28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提問內容: 本採購案於補充投標須知中規定:「廠商納稅證明:(1) 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本案開標時,1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中納稅證明文件,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影本上未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之蓋章,本局遂依前項規定判其為不合格廠商。 今廠商主張應依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60條第1、2項規定讓其提出說明乙節,是否適法?惠請釋疑。
答覆內容: 一、茲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其審查之權責為招標機關。
二、依本案補充投標須知規定:「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惟該廠商原投標文件係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投標,已與上開規定未合,似非屬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之情形。
答覆人: 張孟超
電話: 27208889-1056
電子郵件: Pad00@pwbmail.tcg.gov.tw
附件下載: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