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095年11月06日
提問分類: 不分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提問內容: 1.依據本府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工程、財物、勞務均同)第參、二點,有關外國廠商文件之規定:「外國廠商其本國為政府採購協定GPA之簽署國者應繳交之文件…」,經查閱行政院工程會網站,有關GPA之規定似乎僅為草案,本國似尚未與他國簽署相關協定,則本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並無任何外國廠商可以適用。 2.如欲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則除「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外,是否有其他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本機關是否可修改補充投標須知相關規定以符實際? 3.能否提供本府其他單位現行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相關作法?
答覆內容: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因目前我國尚未與其他國家簽署協定,機關得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採購。
二、本府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工程、財物、勞務)第參、二為外國廠商其為政府採購協定之簽署國者所應繳交之文件,若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可參酌或修正文字以訂定招標文件。
三、建議得洽本府捷運工程局參考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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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