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相關解釋函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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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099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09910003500號
附  件:

主  旨:

函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2函,請 貴機關「向原住民機構採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時,免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優先考量由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承攬」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卓參。

說  明: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簡稱原民會)98年12月4日原民衛字第0980057978號暨98年12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80058528號函辦理。
二、原民會來函內容下: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三)查多數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係由弱勢原住民組成,投標時往往因未籌足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而喪失爭取社員之工作機會。為共同促進原住民就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亟待政府各部門全力協助,請 貴機關向原住民機構採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時,免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優先考量由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承攬貴府勞務採購,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之美意。
三、如採購案為產品之財物採購,且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唯恐將有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虞,為避免爾後各機關依前揭函示落實執行時,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經本府洽原民會後,該會函復澄清說明如下: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機關辦理招標之過程中,要求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為採購之原則,但勞務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及財物採購、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等情形,得免收押標金為例外。
(二)復查本會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並扶助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正常營運,為避免各縣(市)政府於辦理招標時,不論採購之性質或金額大小,均依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求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致影響原住民機構參與投標之意願與機會,爰函請各縣(市)政府配合免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優先考量由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承攬。
(三)至來函所敘公告金額以上之財物採購,依據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要求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惟請 貴府考量原住民機構仍屬經濟上的弱勢地位,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及第15條之規定,酌量調降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四、本府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府99年1月4日已函頒新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該須知第19、73點已訂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請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時妥為勾選或訂定。
(二)除前述原住民相關優先採購之規定外,另請各機關注意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等有關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之規定。另採購法第96條及「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等,有關優先決標予提供環境保護產品廠商或允許價差優惠,併請注意及考量。
五、本案將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之採購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