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相關解釋函

臺北市政府
機關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承辦人: 李智傑
電話: 27208889轉1055
傳真: 27239354
電子信箱: ccli@pwbmail.tcg.gov.tw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096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09607858800
附  件:

主  旨: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各機關訂定採購規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7630號函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1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2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3項)。」故機關訂定採購規格,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效益者,得指定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工程會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260號函已有釋例。工程會鼓勵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或同等品作為規格標示,且各機關如使用正字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機關得免重行檢驗,至於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工程會95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6900號函(本府95年11月23日府授工品字第09506706900號函諒達)已有說明。上開釋例均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三、至於採用國產品乙節,因我國目前尚未締結與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故限定採用國產品,未牴觸該法。工程會88年6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08497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四、本案函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pwb.tcg.gov.tw/bid_system/)之採購事務/採購法規/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