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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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地址: |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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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 |
黃仁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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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
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1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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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 |
27239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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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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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
發文字號: |
府工採字第10516010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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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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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囑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請查察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請查照。 |
說 明: |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2月9日工程企字第10500280811號函辦理。
二、上開函示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拒絕往來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前揭規定之適用,未排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併請查察工程會104年9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304570號函修正「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二、(十):「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103條」(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二)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機關依該規定辦理小額採購,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例如機關將採購決定通知廠商時、機關通知廠商履約時、機關訂購時,為避免機關與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成立契約,機關應於契約成立前查察廠商有無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另機關如於契約成立後發現廠商於契約成立前有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旨案相關函文亦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s://gpis.taipei)之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
正 本: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 |
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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