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
一、復貴處104年6月8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0431474800號函。
二、依來函所述旨案之情形,謹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有關本案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查本案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已有明定,併請注意同條第4款「...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及第5款「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2款及第18條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除仍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外,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除請注意契約約定上限值之規定外,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