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相關解釋函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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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10314036800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調查本府辦理政府採購之行政處罰機制運作情形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300321870號函釋本府103年9月15日府工採字第10330289401號函辦理。
二、前揭函示說明如下:
(一)有關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部分,法務部業以103年9月17日法檢決字第1030454242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確實於採購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園內,主動寄送緩起訴處分書l份供該等機關依法辦理職掌業務,並副知工程會以增進公共利益;此外,各機關亦可向相關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索緩起訴處分書。另有關法院判決書部分,各機關可利用司法院網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平台,依「法院名稱」、「裁判類別」、「全文檢索語詞」等欄位,查詢最新判決書內容是否涉有機關所辦採購。工程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300340830號函(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併請查察。
(二)有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疑義,依工程會前揭函文釋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各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各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對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應注意上開規定之適用。工程會103年10月8日工程企字第10300294040號函,併請查察(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三、本案相關函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s://pwb.tcg.gov.tw/bid_system/)之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請逕行上網參閱。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大地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管及勞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資訊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