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相關解釋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地址:
承辦人:
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099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09900362490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本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局99年9月7日北市工土字第09930223600號函。
二、按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圖樣及書表」之類型及其簽署方式,本會前以旨揭解釋令頒行,合先敘明。
三、考量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各單項抽查(驗)紀錄表資料繁多,不宜以逐頁簽章方式辦理,爰納入上開解釋令第(二)大項,於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即可,以減少執業技師製作文件之成本負擔;又,為避免文件有抽換情事,爰全份文件應裝訂成冊、編目錄及頁碼並加蓋騎縫章。有關 貴局函詢是否可僅就審查函或核判表用印而不須逐頁核章(騎縫章)乙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洽,不宜採行。
四、按建築師與技師係屬不同種類之專技人員,兩者業務不同,爰建築師無旨揭解釋令之適用;惟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爰如屬上述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部分,仍屬旨揭解釋令之適用範疇。
五、另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貴局如對於建築工程之監造簽證仍有疑義,請逕洽建築法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
補充說明:另有關技師法「簽證」或「簽署」相關規定,請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6日工程技字第09900360420號函示(亦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pwb.tcg.gov.tw/bid_system/)之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