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相關解釋函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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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0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09911318000號
附  件:

主  旨:

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後,機關辦理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如說明」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900132600號函辦理。
二、立法院討論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通案決議:「政府公共工程、各國營事業機構所有採購案及工程案,除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國內未生產、競爭力不足、價格高、規格不符合需求、國內生產技術未臻成熟需仰賴進口等情形外,得優先採用國貨。」。
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GPA已於98年7月15日對我國生效,對於適用GPA之採購案,應依GPA規定允許GPA會員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並注意GPA第16條第1項補償交易規定:「機關在資格審查及選擇可能之供應商、產品或服務,或者在審標及決標時,不得強制要求、尋求或考慮補償交易。」該補償交易係指藉本國品項、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收支平衡帳之措施。
四、我國加入GPA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其主要範圍如下,並非全面開放:(1)中央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部、會、處、局、署):財物及勞務採購金額新臺幣650萬元以上、工程採購金額新臺幣2億5,008萬元以上;(2)地方機關(包括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財物及勞務採購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工程採購金額第一年新臺幣7億5,026萬元以上,第二年新臺幣5億17萬元以上,第三年以後新臺幣2億5,008萬元以上;(3)其他機關(包括部分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及國立院校):財物及勞務採購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工程採購金額同地方機關之個案開放門檻金額。我國簽署GPA承諾開放清單,請參閱工程會網站/政府採購/政府採購協定(GPA)/我國簽署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承諾開放清單。
五、對於不適用GPA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
(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財物或勞務原產地須為我國,並依本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二)本法第4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六、本案將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之採購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