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094年06月20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履約管理
提問機關: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提問內容: 壹、有關工程採購案件允許分包案件,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三、得標廠商得依招標文件規定,將無須自行履行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並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得標廠商如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其分包部分應於施作前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得標廠商自行將依招標文件規定無須自行履約部分分包,並將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亦應將其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 前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分包廠商得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給付部分,不重複給付。 (二)機關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者,由分包廠商開立付款憑證請款。 六、估驗計價…,由得標廠商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但機關須核對得標廠商及依規定報備之分包廠商施作項目,經確認核實後,依限給付得標廠商工程款,並副知分包廠商給付情形,得標廠商給付予分包廠商之情形,應提報機關備查。 已設定質權之分包廠商依分包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得標廠商如未依約給付予分包廠商,分包廠商得依分包契約向機關請求給付,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但機關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給付。 貳、惟依工程會89年6月23日(89)工程企字89015796號解釋函:有關 貴公司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大直抽水站擴建工程(附屬設備部分)之陳情事項,建請逕洽該處協商處理,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全發字第八九○○八號函。 二、關於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 權予分包廠商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分包契約載明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開立付款憑證向採購機關請款者,採購機關可據以付款予分包廠商,但不得重複付款。 參、前述內容,因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相關內容與工程會解釋函所述分包廠商向機關請領款項時機相異,請 鈞府提供相關規定以利本公司憑辦。
答覆內容: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故遇有得標廠商不能履約時,得依民法質權設定之規定,使質權者(分包廠商)繼續履約,並依前述規定向機關請求該價金給付,「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與工程會89年6月23日(89)工程企字89015796號解釋函皆準此為原則。
二、另有關分包廠商開立發票請款之疑義,經查本府捷運局東工處內湖CB410標分包廠商龐巴迪公司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釋示及本府提供意見後,函覆意見請逕上工程會網頁參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六二四八○號函)。
答覆人:
電話:
電子郵件:
附件下載: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