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您好,這邊提出幾點疑問
1.若機關訂定需求規格完全抄襲特定品牌規格型錄是否涉及限制競爭?
2.採購法第26條是否限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3.指定特定品牌未提出同等品(但是該特定品牌為市場同通性產品)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
4.審標及交貨需附檢具原廠或總代理商聯帶保固證明是否有資格限制之虞呢?
先謝謝採購科為市府同仁解決疑問的辛勞^^
市府員工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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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內容: |
一、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來信所詢訂定需求規格完全抄襲特定品牌規格型錄一節,仍請確實檢討該規格是否符合上開「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且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併請參考該注意事項第3點:「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二、 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係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8815298號函示說明二:「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惟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機關辦理採購(無論採購金額之大小),均應符合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三、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招標文件如提及特定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 四、 依「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二、(二十)所載「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係非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至第5條規定範圍之錯誤採購行為;來信所詢審標時須檢具原廠或總代理商聯帶保固證明文件尚屬不宜,至於可否於交貨時要求檢具一節,如經機關檢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且確有必要者,應載明於契約並於交貨驗收時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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