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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094年06月10日
提問分類: 勞務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問內容: 一、「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XX」(第O次)標案情概述: 1.本案採購金額OO元 2.委託經費:由受委託單位造冊向本局請款,請款明細概述如下:行政費:每案OO元,同一案最多只可申請O次為限。交通費:有安置於機構中者為每次最多O元,非者為每次最多OO元。服務費:每小時OO元,O小時以上者最多以OO元計費。 3.服務項目:1.陪同就醫 2.協助膳食 3.安全照顧 4.報讀及文書協助必要時提供身體照顧服務,如沐浴、擦身、換穿衣服、更換尿片等。 4.採購依據法條: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限制性公開評選。二、提問如下: 1.本案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1條:「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四 臨時及短期照顧..」,且本案預算編列之分支項目及用途別科目為「獎補助及損失」,故本案是否可依(八八)工程企字第8814463號之解釋函辦理,即經費屬補助性質,由本局結合民間資源之法人或團體以補助方式辦理服務,亦即本案簽約廠商是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 2.若本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且因為第2次公告,依採購法第94條成立之第1次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是否適用於第2次招標案用,亦或府派委員沿用第1次招標者,其他委員、專家學者另由首長簽辦。
答覆內容: 一、依工程會88年10月1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四六三號解釋函(有關會福利服務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單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說明),若本案係依法規以補助性質經費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個案特殊性或專業性之福利服務,則簽訂契約對象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貴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監督該民間團體辦理以補助經費辦理之採購業務;惟本案若屬貴單位應自辦業務之委託,則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勞務採購。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一)如委員名單尚保密:則可毋需更換委員,如擬更換,則請貴機關逕依實際需要辦理,如重新遴聘委員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之原則辦理。
(二)如委員名單已解密:則於重新招標時,評選委員名單應完成重新遴聘並予以保密程序,以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但重新遴聘之委員與第1次委員名單相同,並無不可,由機關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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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