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您好!請教關於物價調整方面問題。工程合約已訂:「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因近來物價有下跌趨勢,請問(1)機關是否須主動提出調降工程款項之職責。(2)惟廠商於本年度前次工程案件亦未提出物價上漲調整之請求,若基於前述-前案(廠商承作之前1案未申請上漲調整)雖於合約訂有物調規定但該案已驗收結算完成,得否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第四點:「…..廠商完工結算後提出要求者,機關受理期限為97年12月12日….」,據該原則給與物價調漲之補貼。(3)另關於案件後續擴充部份,如已於原招標文件標示以換文方式依原合約條件'金額續約時,其物價指數是否為換文之時點及後續擴充案完成竣工之時點相比較。請惠予回復,謝謝! |
答覆內容: |
一、本府業於97年11月20日以府工採字第09731921300號函知各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6點規定:「調整工程款,以每月首次估驗計價時,計給前二個月當期工程估驗款為計給原則;…。」另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1款之規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物價調整款計算,應依上開規定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款時一併計入,尤其近期營建物價指數下跌而有出現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機關應督促廠商適時辦理,避免產生未扣減價金而溢付價金之情事;物價調整計算如廠商未及時於辦理估驗計價提出者,機關應督促廠商儘速辦理,最遲應於結算驗收時納入工程結算總價,以免造成機關行政上之不便及困擾。 二、依行政院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頒修訂「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業放寬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且尚未竣工之案件均可適用,並明定廠商於完工結算後始提出要求者,機關之受理期限為97年12月12日,機關並請注意應與廠商另訂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 三、另有關後續擴充部分,如係按原採購招標文件標示依原契約條件及沿用原契約項目單價者,其物價調整仍宜以估驗日當月指數比較「開標當月」指數;如有涉及新增項目單價者,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議價程序,並依本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三點(二)1、「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而非以換文之時點及後續擴充案完成竣工之時點相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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