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敬啟者
查工程會現行制式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中,第四點有關保證書期限的文字為:「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一〉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二〉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目前服務機關有發生1案例,因工程延期致連帶保證書即將過期,但廠商拖延不向出具保證書銀行申請延長期限,此種情形,機關非常頭痛,若規定格式改為「本保證書有效期間依機關通知」,對於機關較為有利,對於廠商也不至於會有不利的情形,不知目前機關是否可請廠商提供前述有效期間為「依機關通知」的保證書?若不能,請問對於廠商拖延不向出具保證書銀行申請延長期限的情形,可有何應對措施?
另外,前述「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與採購投標須知對於工程履約保證金規定的期限,應較履約期限長105日以上〈有初驗程序者為155日以上〉,兩者似乎有出入,煩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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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內容: |
1.有關 貴處所詢疑義,本府於96年10月12日府工採字第09607141630號函已有釋例。 2.有關廠商拖延不向出具保證書銀行申請延長期限,機關得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8款(如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點「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爰此,若經機關催告廠商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限,廠商不辦理者,機關可向連帶保證銀行要求撥付保證金予機關。 3.「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所指稱之期限依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52條第4款所載「工程採購無初驗程序者,應較履約期限長一百零五日以上,有初驗程序者,應較履約期限長一百五十五日以上」係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規定驗收程序估算,如機關未能於該期限完成驗收程序,仍應依規定辦理保證書延長期限,爰尚無競合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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