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問內容: |
《本案係展覽活動採購,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本案為教育局委託學校代辦之採購案件,學校在投標須知中,廠商資格載明需具備營業項目代碼 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J601010 藝文服務業、J603010 音樂展演空間業、JB01010 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惟未勾選「非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團體」。
但本案需求單位前期曾向電腦公會進行訪價,並於標案公告期間發出邀標通知予該公會。惟該公會未於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期限內,就廠商資格條件提出疑義或申請更正,係於逾越釋疑期限後始反映因資格條件設定,致無法參與投標。電腦公會希望本案能更改廠商資格。
唯需求單位考量作業期程,初步討論不更改投標須知。請問本案是否有採購疏失?若電腦公會後續提出陳情、申訴或檢舉之可能性,是否會有限制競爭的疑慮或衍生其他問題? |
| 答覆內容: |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爰個案應依上開規定妥為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請本於權責釐清是否應修正招標文件規定。 二、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倘認為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得依採購法第75條提出異議,機關亦應依同條第2項妥為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