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請問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適用於本中心94年度「照顧服務訓練場設備購置(含安裝)」採購案押標金不予發還乙節?敘述如下:
1.本案因3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押標金係3張連號銀行支票,依本案投標須知第38條第一項(五)款5目規定: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視為無效;經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無效,並依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宣布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移請檢調單位偵辦。
2.前項投標廠商「**有限公司」等觸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檢察官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定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3.本案押標金支票是否依開標主持人宣布押標金不予發還,由本機關沒入繳庫?亦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將該押標金退還原投標廠商? |
答覆內容: |
一、押標金之設計目的在於:(一)沒收押標金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旨在督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廠商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二)押標金乃用於廠商保證本身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並依決標完成簽約。其有違反者,機關得據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在採購申訴案件中認為政府採購法第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廠商於得標後能履行訂約及履約義務。 二、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 三、本案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判決處刑定讞,是否將該押標金退還原投標廠商?依法規會釋復:按本案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性質,如係屬行政罰法上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則依規定可併處不予發還;如不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四、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說明三(二):「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條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 五、綜合以上各項觀點論述,除非法院之簡易判決已對押標金之處置作出判決,否則本案建議依工程會前揭函示,依採購法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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