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本府投標須知範本第五十五條: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得標廠商得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但該連帶保證廠商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本標案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並經本機關同意者為限。
請問本項規定依據之法源為何?本條規定是否必放?機關是否可以考慮不放入契約中?
若得標廠商未能完成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也無意繼續履約,機關似乎只能將連帶保證廠商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處理,因而損失之50%履約保證金將無法拿回,這似乎不是很合理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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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內容: |
一、查政府採購法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33條之1第1項:「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已有規定;至於得為連帶保證廠商之規定係訂於押保辦法第33條之3。 二、機關得否不允許提出上述連帶保證,本府前於96年7月3日以府授工採字第09631223500號函(副本諒達)函釋在案,請逕自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之採購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規/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下載參閱。 三、所詢「若得標廠商未能完成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也無意繼續履約」其處理方式,請依押保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辦法。 四、爾後,若有採購法令疑義,請先至前開採購相關解釋函之網頁項下查詢,仍有疑義時,再依本府88年11月3日府工三字第8806502000號函之規定,向直屬之上一級機關洽詢,請加強公文處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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