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096年09月05日
提問分類: 勞務
提問階段: 驗收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提問內容: 提問: 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4項、第73條第2項關於勞務驗收之規定,其「準用」之涵意為何?勞務採購之驗收,本府有無訂定統一作業流程?機關是否必須比照並適用前述規定辦理驗收? 二、本府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範本(94年4月26日府工三字第0940383550號函頒訂)第29條規定關於驗收程序,係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驗收。其審查會議紀錄,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得視為驗收紀錄,該召開各階段審查會議,是否須依本法第13條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紀錄是否必須經由監辦人員簽認後始符驗收程序,得以辦理付款?機關對於技術服務及專業服務之勞務採購案,辦理各階段審查會議得否通案於審查會議後,紀錄以會簽方式處理,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作為得否給付服務費用之依據?
答覆內容: 一、問題一
(一)「準用」是「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用其他條文的規定,當法律要件或情況條件相當時,為精簡法條,避免法條之重複規定,顯得累贅或繁雜,故於法條上明定準用其他條文。依工程會88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8811543號函說明三「三、 所謂『準用』,亦即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適用」。
(二)勞務採購之驗收,本府並無訂定統一作業流程,請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章驗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
(三)依本法第三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故機關辦理本法第2條之採購案件,其驗收程序皆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問題二
(一)本府94年4月26日府工三字第0940383550號函頒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29條「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方申報驗收,甲方於收件後應於30日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一節,其符合本法第13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者,於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時,應依規定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至於各階段召開之審查會議,與前述之「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尚有差異,若屬驗收或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部分驗收者,則亦應依本法第13條規定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反之則免。
(二)承上,各階段召開之審查會議,若屬驗收或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部分驗收者,其驗收記錄應由參與驗收人員簽認之;反之,非屬驗收或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部分驗收者,其審查記錄簽核程序,請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契約未約定者,由機關本權責自行核處)。至於「付款」程序,請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三)有關「給付服務費用」一節,仍請 貴機關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答覆人: 陳紹昀
電話: 27208889#1056
電子郵件: Pad00@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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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