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098年11月19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1.貴府有一巨額採購工程要求廠商須具備實績 2.甲公司承攬臺北縣政府某工程,甲公司將該工程交由乙公司承作,並訂立契約。施作完成後,甲公司開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予乙公司並經公證。 3.乙公司為投標廠商,提出該甲公司開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予乙公司並經公證,是否可作為乙公司投標之實績?
答覆內容: 一、有關乙廠商投標所檢附之文件不屬「原始定作人(臺北縣政府)」出具疑義,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41880號函(請逕上該會網業參考)所附91年11月22日「研商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實績證明開立及審查疑義」會議紀錄(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廠商履約實績證明文件之開立資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規定,未以「原始定作人」為限,且未使用「業主」之名稱。另為利機關審查廠商是否確實符合「相當經驗或實績」情形,機關要求廠商提出之證明文件,其所應載明之工作範圍及專業等內容,應預為詳盡明確規定之,且同一實績由二以上廠商共用且分別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之情形宜避免之。」
二、承上,廠商投標所檢附之文件是否可認定為該廠商實績,仍應視個案之招標文件規定認定。
答覆人: 林鼎傑
電話: 1053
電子郵件: chieh2@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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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