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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096年06月27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履約管理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提問內容: 一、有關本局聯合開發處以執行機關身份辦理各聯合開發基地之開發事宜,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土開辦法)第14至20條規定(詳如附件1)辦理徵求投資人作業、簽訂投資契約書、申請建築執照、施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程序完成開發事宜;而以公地主身份與投資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合建分屋之合作模式辦理(即以本府之土地貢獻成本與投資人出資興建開發大樓之建造貢獻成本之比例),本局之作業程序係委託鑑價方式評估土地價值及建造成本,作為雙方分取開發大樓價值之協商依據,達成協議後,並依程序報府核定,上述投資人之甄選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釋有明文。有關本局辦理捷運中和線永安市場站捷二基地開發過程,即依上述說明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本開發案投資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3月7日與本府簽訂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93年12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94年初開工、95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本大樓目前除(2F長青館)外,其餘建物屬本府取得部份則已於96年6月21日前完成交屋;另有關本大樓本府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協商案則係於95年3月13日完成報府核定,其核定內容為該樓地板(2F長青館)由本府先行取得,未來再由縣府以價購取回作為長青館使用。 三、本次諮詢內容即有關本站捷二基地屬本局捷運主管機關分得之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2F長青館)擬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等事宜之緣由概述如下: 1.有關本站捷二基地2F原係因應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文化局89年10月間之需求,將此樓地板作為公益性設施空間使用(長青館),依縣府與本府雙方於92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投資協議書」第8條規定,即本基地2F長青館由本府先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統土地開發基金」(以下簡稱土開基金)取得之公益性設施不動產後,未來再由縣府以價購取回。 2.其後縣府文化局於95年5月1日來函表示基於財政及成本效益考量,該局放棄該樓地板需求,由於該樓地板已由本府取得,惟當時為符合該樓地板未來實際使用需求,故要求投資人減作室內裝修、水電及空調等工程項目,爾後再由縣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室內裝修事宜,致當時投資人並未將上述工程項目納入原工程預算書中,故本局評估建造成本並無上述工程項目,即未納入投資人之貢獻成本。 3.而有關本大樓屬本府取得部份如前述說明二已於96年6月21日前完成交屋,惟2F長青館目前仍為公益性設施空間,尚未完成使用用途變更為辦公室,本局無法出租使用,故尚未完成交屋作業,本局考量為利後續出租事宜,故須辦理該樓地板(2F長青館)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等事宜。 四、綜上,有關本站捷二基地(2F長青館)擬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依前述說明三、2係因縣府文化局放棄該樓地板需求所導致,非本局所能預見之情形,現今該樓地板已屬由本府取得,尚未完成交屋作業,本局考量該樓地板為符合「土開基金」之用途及經營效益(詳如附件2),必須辦理該樓地板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而上述變更所須追加相關工程費用之處理原則疑義,僅就下述方案請予釋示: 方案一:2F長青館尚未交屋,因該樓地板所未完成室內裝修等工程,仍屬投資人應興建而未建本大樓之一部份,且亦非可歸責於雙方,故上述裝修相關工程,是否仍可視為處於投資契約執行階段,即依本基地之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乙方(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乙方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規定(詳如附件3),應由原投資人就出資裝修納為建造成本,並由公地主依權益分配比值找補,惟亦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目前宜以本局以公地主就投資人所提工程預算書之審查結果,依程序簽報本府(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投資人接續完成室內裝修工程,本局支付工程款辦理。此方式優點為投資契約執行前後一致,並可縮短作業時程、減少工程界面及儘早出租收益。 方案二:如上述尚未交屋1節,仍無法構成合約存續期間,換言之,即合約亦屬執行完成,則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6項規定(詳如附件4),以該樓地板追加裝修工程視為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以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方式辦理,即由本局將該2F樓地板所需室內裝修以變更合約方式辦理,先行訂定底價,再與投資人以議價方式辦理。 方案三:以由本局與投資人雙方自行將該樓地板辦理現況交屋作為合約執行告一段落,後續改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市有財產裝修之工程招標事宜。惟作業時程須時較長,且延後該樓地板之出租收益。 五、有關本站捷二基地(2F長青館)擬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1節,因追加相關工程預算所涉及費用支應、法令問題及收益時效等,依前述說明究以何種方式為妥為優先?或另須採用其他方式?請 貴科惠示卓見,俾本局據以辦理後續事宜。
答覆內容: 一、本案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規定所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辦理之聯合開發案件,故所詢「捷運中和線永安市場站捷二基地(2F長青館)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方案選用之疑義,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非屬本府(工務局採購管理科)之權責範圍,又本府雖為本市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惟其幕僚作業係由 貴局主政,故本案仍應請 貴局本於權責自行卓處。
二、貴局所提出之方案一~三,謹提供意見供參如下:
(一)方案一:「是否仍可視為處於投資契約執行階段」一節,請依上述說明本於權責自行認定之。
(二)方案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6項(應為第1項第6款)規定,…即由本局將2F樓地板所需室內裝修以變更合約方式辦理」一節,本案既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如後續追加工程擬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尚非屬本款所稱之「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自無得適用。
(三)方案三:「後續改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市有財產裝修之工程招標事宜」一節,其作業程序應無疑義,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案因追加相關工程預算所涉及費用支應、法令問題及收益時效等,如尚有疑義,建請洽本府財政局表示意見。
答覆人: 黃志中
電話: 27208889-6752
電子郵件: pad00@pwbmail.tcg.gov.tw
附件下載: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