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因考量採購標的(社區裝設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臺灣生產技術品質尚佳、生產者多,且為預防廠商以低劣產品〈如大陸地區、越南、泰國…等產製品質良莠不齊〉低價搶標,於辦理公告金額以上財務採購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方式,投標文件設備規範中訂定基本規格,於投標須知中訂定:
(1)「決標後審查型錄,審查核可始得據以施作」,程序上有否違反法規?開標時對資格審查合格者開價格封並以最低標決標,是否妥適?
(2)「本案廠商所提供設備應為臺灣製造…」,請問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若有,請問應如何規範以兼顧品質與合於法令?
檢附設備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補充投標須知(1)各1份,請釋示! |
答覆內容: |
一、機關得對廠商應履行之責任進行審查,並於契約中明訂審查事項及執行程序;本案若於投標須知載明「決標後審查型錄,審查核可始得據以施作」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惟建議明訂審核之執行程序。另若以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決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簡稱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二、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因我國目前尚未締結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訂限我國廠商投標,且財務或勞務原產地為我國,並請注意仍須依本法第26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4、25、25-1條規定辦理。另為避免涉及「特定來源地」疑義,未開放外國廠商投標之採購,建議將台灣製造修正為我國或中華民國製造。 三、貴所檢附設備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補充投標須知,仍應由 貴所本權責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