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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094年06月29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履約管理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提問內容: 依據92.1.17府工三字第09105993200號含規定有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1項第1款驗收時,所需之人力、工具及物料等,由乙方負責提供,標的物依契約之約定或所訂之規格必須抽樣檢驗或試驗始能認定者,乙方應會同送至甲方指定之檢驗或試驗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其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標準,依契約約定。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不計入履約期限。」若合約本身相關補充須知未明確指定檢驗地點,但規格表有明列材質,為確保財物之材質可靠性,可否依據合約該款「乙方應會同送至甲方指定之檢驗或試驗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指定乙方以原料或在製品送達甲方指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地點?抑或廠商只要能提供相關檢驗證明即可?
答覆內容: 若貴單位所述之「規格表」亦為合約文件之一,其證明如何提出,契約應予規範。如貴單位於驗收時既認為該規格必須抽樣檢驗或試驗始能認定,應依契約相關規定,指定機構辦理檢驗或試驗,其所需檢(試)驗費用亦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7點規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請貴單位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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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