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請問:有關本局93年度智慧型消防勤務派遣系統建置案(裝修工程、資訊軟體、資訊硬體)(案號:6522264)案,廠商實作項目與詳細表不符扣減價金之項目計2項,金額為54萬4,500元,另依實際作數量扣款之項目,金額為12萬6,268元,因合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一次交貨:每逾期一日按契約價金結算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因本案契約為93年12月31日簽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價金「結算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然罰款最高上限卻訂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前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未臻一致。惟本案實作項目與詳細表不符係因本局後來需求數量減少而要求廠商減作,而非可歸責於廠商,故如以契約總價作為逾期罰款計算基準,對廠商較非適宜,而應以結算總價計算較為合適。綜上是否應以契約價金結算總價金為逾期罰款之計算,或是以「契約總價」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惠請賜予卓見。 |
答覆內容: |
一、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並與 貴局法制人員研擬執行意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契約未約定者,請依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契約雙方如有履約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茲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 (一)本案似屬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疑義,建議就契約甲乙雙方訂約之原意,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釐清訂約原意。 (二)查「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工程會、本府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有關逾期違約金總額規定均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800101910號函示:「『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所載『契約金額』及『契約價金總額』,於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之情形下,自生隨同調整之效果。」依上開契約範本及工程會函示精神,逾期違約金總額計算基準為「契約價金總額」,且該「契約價金總額」於依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物價調整之情形下,自生隨同調整之效果。基此,應無「前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未臻一致」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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