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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8年03月10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決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提問內容:
有關共同投標組合之其一廠商被母公司合併吸收而致使共同投標組合更名後是否有效釋疑案。 案例說明及引用函釋: 1.本標案開放共同投標;本案例係為一組國際廠商(A廠商+B廠商)於97年11月共同參與投標,在97年12月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時,仍以(A廠商+B廠商)投標文件之資格進入資格、規格標審查。唯98年1月1日B廠商(消滅公司)已被其百分百持有之母公司C廠商吸收合併(存續公司);依據其生效之合併契約約定,C廠商自法定生效日即98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B廠商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繼受B廠商一切積極和消極的法定身份,包括直接或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國家或國際投標之一切權利義務;至98年3月初本招標機關通知(A廠商+B廠商)通過資格、規格標,可參與開啟價格標,而該投標組合於決標日順利以最低價格標取得標案(本招標機關宣佈決標給(A廠商+B廠商)之投標組合)。然於決標日次日,(A廠商+B廠商)之共同投標廠商告知本招標機關,B廠商已被其母公司C廠商吸收合併,投標組合已改為(A廠商+C廠商),本標案之簽約對象將須變更為(A廠商+C廠商)。 2.依據工程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八九○號 函釋「二、按工程完工實績,為廠商完成之工程證明,而公司變更名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故其過去之工程完工實績,自無所謂延續問題。又如係屬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原屬該公司之工程完工實績,自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3.另內政部86.2.27台內營字第八六○一六○○號函示關於廠商公司合併或名稱變更時,其原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於參加投標時是否可與併計案之解釋「按公司合併,其目的在鼓勵大眾集資,促進經濟發展。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是原屬該公司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至公司名稱之變更,其公司法人資格不受影響,其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自無所謂併計問題。」 問題: 1. 本案由於B廠商為被吸收合併消滅廠商,而C廠商為吸收合併存續廠商;(A廠商+B廠商)之共同投標廠商地位,於98年1月1日起是否即自動轉換為(A廠商+C廠商),故採購公報上已公佈之得標廠商(A廠商+B廠商),是否可認定已變為(A廠商+C廠商),敬請 釋示。 2. 續前題,本案招標機關是否可與(A廠商+C廠商)簽約,敬請 釋示。 3.承上,本案如得與(A廠商+C廠商)簽約,是否應將C廠商之公司證明文件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納入契約文件,敬請 釋示。
答覆內容:
一、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1890號函釋示:「按工程完工實績,為廠商完成之工程證明…如係屬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原屬該公司之工程完工實績,自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
二、惟該共同廠商之存續公司,其基本資格暨特定資格仍應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
答覆人:
張孟超
電話:
1999*1056
電子郵件:
kiddysin@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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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