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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5年05月27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公園處
提問內容: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二○○○三二八一○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綜合 (二)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台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 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 大陸地區 。 (三)廠商供應之標的涉及 大陸地區 財物或勞務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囿於現有產品產地幾乎都在「大陸地區」,試問本機關在辦理財務採購上之招標文件應如何規範,才能符合該解釋函?
答覆內容:
一、依工程會工程企字09200032810號解釋函所述,有關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部分,貴機關可依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如有疑義,請函該主管機關釋疑。
二、另財物「原產地」之認定,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故本案廠商供應之標的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應依前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基準為依歸。
答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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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