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驗收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問內容:
1.有關本局96年採購之專用袋,通知廠商應於96年2月10日前完成製作,廠商於96年2月5日提前完成交貨,本局於96年2月9日辦理驗收,且於2月9日現場驗收後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96年3月6日完成檢驗報告,惟檢測結果其中4項未達標準值,依本局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罰則第二條「檢測結果於6大檢測項目…,有3項不合格則辦理退貨、銷燬、重做」。另依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乙方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者,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作業時間。」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驗收時,...,標的物依契約之約定或所訂之規格必須抽樣檢驗或試驗始能認定者,...,其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標準,依契約約定。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不計入履約期限。」規定,故2月6日至3月6日為本局(甲方)作業及檢驗期間,依上述合約規定,應可予免計履約期限。 2.請問: (1)本局於96年3月7日通知該公司辦理退貨及改善完成交貨,屆時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是否為3月7日起至廠商改善完成交貨日計算? (2)另因廠商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5日交貨,5日是否可扣抵逾期天數之計算?
答覆內容:
一、依 貴局所述本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2月6日至3月6日為 貴局(甲方)作業及檢驗期間,如符合上述規定,請本於權責依契約檢討可予免計履約期限。
二、逾期天數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2月11日)起算,至廠商改善完成交貨日止,期間可扣除 貴局認定免計履約之期日。
三、貴局之財物採購驗收屢發生類似之疑義,建議可增訂契約規定及改善履約方式如下:
(一)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得視情形訂一定之期間,由廠商改善或換貨,並應載明於紀錄中,雖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改善期間廠商仍須負逾期交貨之責任。惟依本府財務採購契約範本(下稱本契約範本)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標的物非以現貨供應,而需於交貨地點經一定之履約過程始能完成者,所定之一定改善期間,得免計入逾期交貨期間,但以一次為限。」亦即允許廠商有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以免逾期違約金過多而產生糾紛。
(二)依本契約範本第7 條第1項規定:「乙方所供應之標的物,應與本契約所約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標的物送達指定地點或安裝、測試完成。」另第10條規定:「標的物非以現貨供應,而須經一定履約程序者,在履約過程中甲方得依契約約定辦理中間檢查,其檢查得包括化驗、試驗、拆驗或查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其結果得供驗收之用。」建議廠商交貨時,即應儘速辦理抽樣檢(試)驗(視為查驗),至檢驗報告取得日止才算完成交貨程序(期間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可不計入履約期限),並可確定廠商於該日履約完成,相關查驗紀錄及檢驗報告可供為後續驗收之書面文件。
(三)本案因 貴局於驗收時辦理抽樣檢(試)驗,如檢驗報告不合格時,廠商尚無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以致廠商完成履約日往後延長,且造成驗收後履約過程尚未完成之不合理現象, 貴局可參採上述建議之改善作法辦理,以減少爭議。
答覆人:
黃志中
電話:
02-27256752
電子郵件:
pad00@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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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