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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4年08月24日
提問分類:
勞務
提問階段:
決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問內容: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之評選,其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之作業,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如招標文件未規得採行協商措施,於評定優勝廠商後,在雙方合意下,依評選委員建議事項,與優勝廠商簽訂協議書,並納入契約內執行,惟是否違反規定?
答覆內容:
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點第2項規定:前項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不應要求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本府於94.8.31(府工三字第09421336700號函)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8.29工程契字第09400312470號函重申上述規定,請逕上網查詢。
二、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10.19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號函說明三、「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請貴單位參酌。
答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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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