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頁 共43頁
提問日期:
1040811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長官想請教一些採購問題: 1.假如採用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4款公開徵求供應商(公告模式)方式辦理採購,本案底價已依採購法施行細則54條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期底價應於比價之開標前定之,惟開標時僅有1家廠商投標當場改議價方式辦理(施行細則54條),所以參考廠商報價再一次訂定底價,惟議價後未進入本案底價因而廢標,所以想請教長官一下,後續辦理第二次公開徵求供應商(公告模式)方式辦理採購,請問原核定底價是否無參考價值,必須依施行細則54條規定在訂定一次底價呢(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2.那請問長官再次訂定底價是否有必須要注意的事項呢?假如規格完全沒變,底價訂定是不是要注意勿犯採購錯誤態樣十、決標程序(十七)ˋ重新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可較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之情事呢?
提問日期:
1040727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預算金額與預計金額之意涵為何?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採購金額何時認定及計算方式? 其採購金額級距為何?
提問日期:
1040727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底價的功用?為什麼要訂底價?
提問日期:
1040702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之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契約係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動產契約?其印花稅之稅額應如何計算?政府機關所執之契約書是否均免貼用印花稅票?
提問日期:
1031215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有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略以:「⋯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一節,倘因現大多政府機關承辦工程業務已委託監造負責現場工作,則機關之承辦人員是否仍應依該法規定不得為該工程之主驗人或樣品材料之檢驗人? 另倘該工程有兩案以上之分標(各分標為相同工區範圍,不同工項內容),且各分標為不同承辦人員,則各分標之承辦人員是否得互為其他分標之主驗人?(例如A分標之承辦人作為B分標之主驗人員之適當性)
提問日期:
1031014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主旨:有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契約)第4條第9款執行疑義案,敬請 貴會澄釋。 說明: 一、技服契約第4條第9款略以:「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二、上開規定執行疑義,茲舉案例A如下: 某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採總包價法給付,其內容如下: (一)建築工程監造服務費1,200,000元。 (二)電氣工程監造服務費 600,000元。 該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監造內容計有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等2項(標)工程,如該兩標案之規模較大,監造之現場人員均應「專任」時,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所需現場人員分別為2人及1人,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工期分別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730天)」及「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計365天)」。履約期間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增加「建築工程」之監造服務期間,其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扣除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為60天,且增加期間所需監造人數為1人,機關依該條款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時,契約規定所稱「合約監造人數」是否為3人?另計算「工程契約工期」時,考量監造之現場人員均為專任,其日數是否為1,095天(730天+365天),「無需」扣除各項工程工期重疊日數(275天)? 三、茲舉案例B如下: 某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採總包價法給付,其內容如下: (一)建築工程監造服務費500,000元。 (二)電氣工程監造服務費300,000元。 該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監造內容計有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等2項(標)工程,如該兩標案之規模較小,監造之現場人員允許「兼任」時,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所需現場人員均由同一人兼任,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工期分別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365天)」及「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計243天)」。履約期間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增加「電氣工程」之監造服務期間,其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扣除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為60天,且增加期間所需監造人數為1人,機關依該條款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時,契約規定所稱「合約監造人數」是否為1人?另計算「工程契約工期」時,考量監造之現場人員為兼任,其日數是否為455天(365天+243天-153天),即「需」扣除各項工程工期重疊日數(153天)? 以利計算較合理的每日監造人力成本。敬請 貴會釋疑,俾利遵循。
提問日期:
1031003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建議 貴府將相關公會會員證納入廠商投標時應提附之證明文件。
提問日期:
1030826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主旨:有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2子目執行疑義案,敬請 貴會澄釋。 說明: 一、技服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2子目略以:「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b為準)□a.為除外費用。□b.仍為建造費用之抵減金額。」。 二、茲舉某案例如下: 某工程包括「收入性質之抵減金額」時,預算書編列施工費用(甲方支出金額) 1,000萬元,及有價值之土方金額(甲方收入金額)為100萬元等項,如機關於該項勾選a者,建造費用是否為1,000萬元之意?勾選b者,建造費用是否為1,100萬元之意?敬請 貴會釋疑,俾利遵循。
提問日期:
1030804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請問承攬市府機關工程,已辦理驗收,且契約未列點交條款,又延遲不予點交,是否可以依下列規定於15日後視同機關已點交並要求給付尾款? 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提問日期:
1030804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您好, 有鑒於今日4/21查詢 (政府電子採購網 web.pcc.gov.tw ),想要領取電子招標案,發現貴府好像並上傳至政府電子採購網,故請問還有合地方可提供電子領標? 在此附上貴府文化局網頁及政府電子採購網畫面擷取圖片,敬請盡速回覆,謝謝 敬祝 承辦單位 平安。喜樂
提問日期:
1030714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年度消防相關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投標資格條件設定條件疑義 你好:我要投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年度消防相關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 機關代碼 3.79.14.14 機關名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單位名稱 總務室 機關地址 103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145號 聯絡人 李萬璋 聯絡電話 (02)25553000分機2125 傳真號碼 (02)23611846 電子郵件信箱 A0909@tpech.gov.tw 標案案號 1031BB31003 標案名稱 103年度消防相關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1.這個案子明明是消防設備設計監造,卻未開放與消防設備師投標,且投標資格設定為電機技師,建築師,不需檢附消防專業人員,那請問設計出來的消防設備是否具有安全疑慮? 2.本案契約內容又要求第十四條: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派遣人員資格 一、具專科以上(含)工程相關科系畢業。 二、具3年以上與本案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或現場施工管理,並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機電類)3員及(土木類)3員有效證照(其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 人數 9人(依實際開工之院區) 是否專任 是 留駐工地期間 自工程契約簽約後7日進駐工地,至竣工查驗合格之日止 權責分工情形 依本案契約規定 3.但依工程會規定,勞務類二千萬以下僅需1位品管專業人員,請問設定條件要求9人專任是否過於嚴苛,且既然是消防工程,為何要求要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機電類)3員及(土木類)3員,是否與實際需求不符,或設定特定條件?
提問日期:
1030710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提問內容:
1. 有一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5,990萬元,屬已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契約訂有四段各自獨立工程並訂有分段履約期限,並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 甲、 區域A為第一階段應完工項目,計2,500萬元(含間接費用)。 乙、 區域B為第二階段應完工項目,計200萬元(含間接費用)。 丙、 區域C為第三階段應完工項目,計3,200萬元(含間接費用)。 丁、 區域D為第四階段應完工項目,計90萬元(含間接費用)。 2. 至目前為止,區域A已完工並經簽報因機關需求已免除辦理初驗、逕行部分驗收合格及起計保固;區域B已完工並採部份驗收合格及起計保固,目前刻正進行區域C驗收程序。 3. 想請問,本工程屬同一本契約,工程各自獨立,各分段工程完工時,即簽辦各該部份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各自起算保固期,是否可就已驗收合格項目進行該部分工程結算,或須就全案再辦理一次驗收(即包含已完成驗收程序並接管啟用部分),始可辦理結算。 4. 假設全案須再辦理一次驗收,則之前各分段部份驗收紀錄,無論有無辦理初驗,是否均屬於初驗程序,全案最終仍須辦理一次驗收。或是全案仍須辦理初驗及驗收。
提問日期:
1030623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提問內容:
一、本府捷運局(以下簡稱:本局)所辦理之捷運萬大線工程,因捷運出入口所需用地屢遭民眾抗爭,故本府都市計畫委員會考量民意所向,請本局研擬車站及捷運設施之替代方案,研擬內容包含: (一)南門市場重建並與捷運 LG01 站出入口(及中正紀念堂站 2 號出入口)、通風井一併興建共構配置方案(含地下與市場連通)。 (二)以捷四(土開基地)排除臨南海路部分之用地範圍,設置出入口及轉乘設施方案。 (三)將LG03 站移設至忠義國小前之替代方案。 (四)將LG04 站北移 85 公尺之替代方案。 (五)因前述移站導致之隧道長度變化,須就營運安全部分,評估於LG04~ LG05站間新增通風豎井之必要性。 二、萬大線之細部設計已完成,前述替代方案之研擬,須框限於原設計成果之基礎下,進行相關捷運設施之調整或擴充等評估、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俾準確精算所需用地面積與範圍,以維相關單位或民眾之權益;且須與原設計充分整合相關介面,例如:出入口與通風井之調整佈設,須與車站內部配置一併檢討考量;移設站位亦須銜接前後隧道等,與原細部設計有相容、互通之需要,因涉及設計理念之延續,如委託原細部設計廠商辦理,較無設計責任歸屬問題,反之,如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辦理,則可能有責任不易釐清之情形。 三、本案之預估委託服務費用約新臺幣600萬元,原契約金額(包含DQ121設計標及DQ122設計標)計新臺幣2億9,080萬元,追加之契約變更金額占原契約金額之比例約2%,尚不致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之錯誤態樣。 四、綜上,本局可否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委由原細部設計廠商以契約變更方式追加辦理?敬請 鈞府釋示。
提問日期:
1030606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法令:「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及又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第2項、第3項也規定「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採購服裝乙批(預算金額為300萬),其中自6月1日上網公告至6月16日截標,因招標文件修改,截標日改為6月20日,請問此時之釋疑及異議,如何計算其截止日期才是合理意義期限? 假如本案等標期,即業從16天延長到22天,則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是否應有6天(22/4=5.5天,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所以為6天),請問是否「即自公告日6月1日8時起至6月6日17時止呢?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是本案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至少應有10天,即自公告之次日(6月2日)起至8月11日17時止。請問到打要以哪個為機關不予受理的期限呢? 又假如第二次公告時間為5天等標期,那個期限為最後受理期限呢?因為不符合至少應有10天之規定。
提問日期:
1030523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想請教一下採購法中針對開口契約是否有明文要求不得提前驗收的規定?有關市府的勞務開口契約,如因該勞務項目已明確完成契約要求條件,是否可以不用等到契約價金用完或覆約期限滿就可以提前驗收請款?煩請釋疑,謝謝!
第7頁 共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