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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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9日
發文字號:
府授研管字第09813815800號
主  旨: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各機關加速執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1案(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32951號函辦理。

本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如下:
一、為協助各機關加速執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4年5,000億計畫,本會已陸續分赴各縣市政府進行訪查,另並洽請行政院東部、中部、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邀集各地方、民意機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座談會,聽取各界建言。

二、惟地方政府屢有反映,有因地方民意機關未能及時通過追加減預算,致中央機關無法將預算撥付地方;主(會)計單位因預算尚未經地方民意機關審議,不同意機關先行招標,影響採購效率。就該等情形,現行已有可處理之規定,本會說明如下:
(一)如因民意機關未能及時納入本年度追加減預算者,各級地方政府可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2月8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60000862號函訂頒「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辦理。行政院主計處91年11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1006580號函(如附件1),併請參閱。
(二)預算未經立法程序通過前,機關先行招標並保留決標於法有據:
1、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11月26日處忠七字第0970006288號書函說明二之(二)已敘明「…法定預算程序尚未完成前,先行辦理招標作業一節,事涉政府採購法規定,宜請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妥處。」(如附件2,公開於本會網站)。
2、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末段已有「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且可避免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即決標、履約,嗣後因全部或部分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致生履約爭議。本會98年2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800073660號及98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079110號2函,已有釋例。
3、本會98年3月13日工程管字第09800076340號函(諒悉)附「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方案」,其中於善用發包策略下已有可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之措施,以利工程提前執行。

三、為利獎勵推動4年5,000億計畫有功人員管控計畫執行進度,行政院98年7月13日院授工管字第09800307620號函訂頒「98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執行成效重賞重罰獎懲原則」,已有就98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及其所屬工程,如全年度預算執行進度達一定比率或未達一定比率者,將予以獎勵
或懲處之規定。機關辦理4年5,000億計畫,應積極處理、勇於任事,並可參考本會98年3月13日函附「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方案」所提工程計畫審議機制、善用發包策略、強化里程碑控管機制、流標廢標之因應措施、砂石土方因應機制、停工解約之處理方式、加速爭議處理機能等七大方案,以利相關計畫如期如質執行,並收振興經濟之效。
正  本: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市場處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