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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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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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
columnc@gmail.com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096年09月10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09631336100
附  件:
主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標紀錄應記載審標結果之執行疑義,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本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68條等規定辦理。
二、依本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審,其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本法施行細則第61條:「機關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
三、有關上揭本法第61條規定應將決標結果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3131號採購法相關解釋函,略以:「對於開標時到場之廠商,可當場提供書面通知。如有廠商未到場,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當場提供書面通知』,可以『當場以決標紀錄送交各投標廠商並請其簽收之形式』為之,惟該決標紀錄內容需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本項說明併請參閱本府92年3月31日府工三字第0920908780號釋示 。
四、是以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標紀錄表應載明審標結果,即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對不合格之廠商,應於決標紀錄表敘明其原因及依據,俾利投標廠商了解不合格廠商之原因及其依據何項規定,以杜爭議。
五、有關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得視為無效標之原因及依據,請參考本府94年12月16日府工三字第09433445600號函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第38條規定。
六、本案函文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之政府採購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規/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