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機關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承辦人:
陳永祥
電話:
1999#1056
傳真:
27239354
電子信箱:
hsiang666@mail.taipei.gov.tw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05月27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10412467100號
附  件:
主  旨:
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保險注意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
一、依據工程會104年5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157160號函辦理。
二、工程會來函內容重點如下:
(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依個案特性、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高估、浮報工程保險價額情形。
(二)採購契約約定由廠商投保保險者,保險費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列項方式,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以單獨列項或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二種方式,均未違反本法規定。
1、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方式者:
(1)廠商保險項目報價如無不合理情形,勿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
(2)保險項目與其他工程計價項目並無不同,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其金額之支付,工程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及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公開於工程會網站)已有釋例。
(3)爾後招標文件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者要退,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者不補),以免與本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
2、保險費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乙式計價者,該項目須計入適當金額之保險費用,必要時可載明保險費所占金額比率,除可避免廠商誤解未編列保險費用外,亦可作為查驗保險契約不符採購契約約定時之扣款依據。
(三)為避免保險費單獨列項衍生契約雙方就保險費給付之爭議,工程會以101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100474650號函各機關,建議將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合併列項。鑒於單獨列項或合併列項均為機關採行之適當方式,為免各界誤解「合併列項」為唯一可行方式,上開函說明一後段有關建議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為協助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保險(由得標廠商向保險公司投保者),本府已訂有「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範本)」(下稱投保約定)及其應用須知等規定,並重申除有投保約定第14點之情形外,本府編列工程保險費用不再採單獨編列方式,而應依投保約定第7點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內,為利做為不符契約約定時之扣款依據,建議可依前開工程會函示載明保險費所占金額比率,相關資料已公開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
四、旨案相關函文亦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s://pwb.tcg.gov.tw/bid_system)之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大地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管及勞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