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9月3日工程企字第10300241010號函辦理。
二、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65條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刊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勞務契約,以及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之條文內容,詳見附件工程會函文說明二。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工程會103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122850號函修正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12款及本府訂頒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8款第2目明定廠商及其分包廠商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所載相關內容,分述如下:
(一)工程會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12款相關內容,詳見附件工程會函文說明三。
(二)「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載有「得標廠商分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得標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四、工程會其餘契約範本均有說明三所載類似條文,本府訂頒之各類契約範本明定廠商應遵循之「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內容亦同。依本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得標廠商以其為分包廠商,違反本法規定及契約約定,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辦理,例如不接受訂約廠商以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不接受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提供之履約標的,已交貨者予以退貨;另工程會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款第13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同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本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3款內容同工程會範本,至於工程會範本第17條第1款第13目本府範本尚未配合修正前,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時,請參考工程會範本增訂該款目內容,載明於招標及契約文件內。
五、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六、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拒絕往來廠商」公開資訊,請機關於履約期間利用該公開資訊,查詢分包廠商是否為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
七、旨案相關函文亦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https://pwb.tcg.gov.tw/bid_system)之首頁/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行上網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