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34540號函辦理。
二、立法院業於100年1月1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條文修正案」,將於總統公布後施行。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增訂第3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現行本法對該決標方式之運作機制已有規定,重點如下:
(一)依本法第56條規定,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之表現,作綜合評選,依評選結果評定最有利標。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依本法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指明廠商標價不合理之處,給予一定期間內修改之機會;該廠商如有減價,納入第2次(最多以3次為限)綜合評選評分。廠商報價之評分,係針對報價金額之合理性、正確性、完整性,不必訂底價,由機關確認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一)依本法第56條規定,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之表現,作綜合評選,依評選結果評定最有利標。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依本法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指明廠商標價不合理之處,給予一定期間內修改之機會;該廠商如有減價,納入第2次(最多以3次為限)綜合評選評分。廠商報價之評分,係針對報價金額之合理性、正確性、完整性,不必訂底價,由機關確認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決定最有利標。
(二)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例如就廠商在專業領域之實績、經驗、技術、品質、價格等方面之表現,綜合評選出優勝廠商。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其協商減價、重行評分之程序同上,最後由機關與優勝廠商議價。議價階段如不訂底價,可成立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報價,當認為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減價金額,依優勝廠商報價決標予該廠商。
(三)以上二種方式,招標機關可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決標金額或費率作為決標條件,此時可不必將廠商報價納為評選項目,亦無需訂定底價,由廠商依據該金額或費率提出對應之最佳標的,作為評選決標之用。此一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45930號已函頒「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之參考作業方式」(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ww.pcc.gov.tw/首頁/法令規章/政府採購法規採購法相關解釋函)。
三、本案相關函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pwb.tcg.gov.tw/bid_system/)之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