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
承辦人:
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099年09月06日
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09900360420號
附  件:
主  旨:
為提升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案件品質,茲重申技師法有關「簽署」或「簽證」之相關規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
一、就本會查察國內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案件結果,部分機關及技術服務廠商對技師法第12條第3項所定「簽證」及技師法第16條所定「簽署」之相關規定仍有所誤解,導致未確實執行簽署或簽證,影響技術服務案件之品質,爰特重申有關執業技師應依技師法辦理「簽署」或「簽證」之相關規定。
二、按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業經本會98年12月2日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發布,先予敍明。
三、技師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要求技師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以確認技師本人親自執行業務,並負專業責任;爰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此為執業技師依技師法辦理「簽署」之規定。
四、次按技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另「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如附件,以下簡稱簽證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1項)。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第2項)。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第3項)。」
五、爰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如屬上開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主辦工程機關應依簽證規則相關規定,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第6條)、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第8條);執業技師應依簽證規則相關規定,親自執行簽證,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第10條)、執行簽證時,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1條)、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第12條)、彙訂工作底稿(第13條)、相關簽證紀錄應每6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上述執業技師應辦事項,為技師法有關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之規定。
正  本: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
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秘書處、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技術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