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機關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承辦人:
高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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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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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8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09913953400號
主  旨:
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其訂定底價及決標後調整契約單價事宜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84430號函辦理。
二、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編列預算及底價: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工程會已依上開規定建置「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請各機關於編列工程預算及訂定工程底價時,多予參考。另機關實際編列預算時,仍應視使用目的之不同,並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物價變動等情形,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彈性調整。
三、訂定底價:
(一)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三)廢標後重訂底價,應避免發生本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十七):「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四)「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當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四、決標後調整契約個別項目之單價:
(一)「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第2項載明:「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二)工程會89年7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20421號函釋例說明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者,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
(三)工程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四)應避免發生工程會訂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五、技術服務廠商提出預估發包金額及其分析有誤: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工程會95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0號函已有釋例,如涉及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應依各該專門技術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技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六、本案將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之採購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