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處「XX幹線涵渠及隧道段工程」其承商資格由「甲等營造業」與「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與「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三者異業共同投標,而投標廠商若兼具上述廠商資格者可減覓合作廠商,但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此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並無再要求實績之特定資格並預計7月12日開標。惟現有廠商提出異議認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僅十餘家左右,要求本處開放「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可重複作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擬請示此要求是否為必要成立條件?
依共同投標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法、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廠商競爭者。
二、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案依廠商所述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已十餘家,是否適用前述規定,而須開放「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可重複作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部分,仍請貴單位逕予斟酌考量。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