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94年04月26日17時截止收件,收件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做不良廠商查詢,結果【非為不良廠商】。
二、94年04月27日開標至94年05月16日。
三、94年05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登載【為不良廠商】。
四、請問:
(一)94年05月12日以前決標品項(不含12當日);94年05月12日以後決標品項(含12當日),12日以前決標品項是否有效?12日以後決標品項是否有效?
(二)該廠商決標案全有效?或全無效?
(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經機關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內容所謂「於開標後發現者」如何認定之?
(四)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於5月13日以後終止?
一、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案依上述原則,廠商於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94.5.12以前之決標屬有效,94.5.13(含)以後之決標無效;另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開標」,係為本法施行細則所述之程序,即為「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二、本案94.5.12以前之決標標的既屬有效,該標的履約期限應從契約之規定為準。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