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校畢業紀念冊委由廠商承攬製作,經訂立合約,其內容中第十三條遲延履約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同一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並未限制上限.
三.以上二項,已訂約,如據以執行,是否有違採購法相關各項法令?
四.本案採購已驗收,發現逾期違約金總額依約計算為百分之二十六.以上怎樣處理較好?
一、依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及同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二、另「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本案逾期違約金之總額未限制上限,除與前述規定相悖外,亦符「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一、(十):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逾期違約金過高。
三、本案建議可採異議調解程序辦理。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