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開口式預約維護工程之契約主文第12條訂為: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應」調整工程款.並將「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列為契約附件.請問上述於契約主文訂為本工程「得」,又附有該項法令規定之情況下,是否執行本條規定即解釋為「應」,或本所依契約主文第12條得視情況有調整裁量?因本所認為應據此調降工程款,但廠商不同意而有爭議。
契約內既已約定物價調整計算方式,並將「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訂於契約內,即應依該約定方式計算工程物價調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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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