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二、想請問,上開所提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是不是限於由本國銀行(如:台灣銀行、兆豐銀行等)開發才可被台北市政府所接受?
如果是由外商銀行在台之子行(如花旗銀行、渣打商銀、星展銀行等)、或分行(如美國銀行台北分行、紐約梅隆北分行)所開立的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台北市政府是否接受呢?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17556號函說明二「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所定『銀行』之意旨,外國銀行如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之規定,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於經中央銀行許可經營業務之範圍內,得依規定開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供廠商作為押標金、保證金之用。」,爰所詢「銀行開發或保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非僅限於本國銀行開發。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