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屬複數決標案件,於94.5.16截止投標,94.5.17開標時。因其中2組本公司至94.5.16決定停止召商,故已來不及於截止投標前辦理停標上傳公告,故於94.5.17開標當場依採購法第48條規定宣佈全案暫停開標,後經本公司內部簽奉核准以廢標方式處理。
二、本公司已確認已廢標方式辦理,可否於未宣佈廢標前傳真各投標廠商說明本案將以廢標處理,請廠商自行考量是否參加?
三、亦或通知各投標廠商參加後續開標,本公司於開標當場宣佈廢標?
一、機關辦理採購於等標期內如須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41條規定辦理。
二、如貴機關所述時間急迫,仍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情形不予開標決標時,仍應製作招標紀錄,敘明理由及依據條文予以廢標,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無息發還廠商押標金,尚不宜以說明二方式處理。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故機關於開標前應不完全掌握投標廠商對象,如以傳真方式辦理,可能掛一漏萬有不公情形。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