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復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礤,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二、查貴會彙整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0之16「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以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明確列示廠商已在底價以內者未予決標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三、承上,倘機關辦理訂有底價之採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亦無採購法第58條標價偏低之情形,然機關辦理開標人員誤認廠商報價未進入底價而未予決標,並請廠商減價,嗣經監辦單未發現該等程序有違反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惟尚未決標前機關應以廠商原報價金額或廠商減價之金額為決標金額?
所詢疑義,投標廠商之標價如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8條之情形,請該廠商符合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決標原則,除廠商自願減價外,應依該標價決標。本會89年5月2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釋例(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併請查察。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