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驗收時的主驗人員因行政職務的調動,能否更換其他人員來擔任缺失改善後複驗的主驗人員?
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另應注意該法條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員之規定,複驗主驗人員之指派,機關自應依前述規定審酌辦理,並無不得更換主驗人員之規定。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