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8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履約管理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問內容:
1.有關本局94年度所辦理吸泥車2輛購置案,工期核計方式怎樣認定惠請釋疑。 2.有關吸泥車2輛驗收程序:承商須於交貨期限前將本案車輛,依本局查驗表規定交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查驗後(查驗報告須於本局辦理驗收時提出),再向本局函報完工報驗,並於完成驗收後經一個月試用期內本案車輛能正常服勤且無故障瑕疵出現,方始完成驗收程序,前項車測中心之查驗費用由承商負責。 3.本局於95年6月27日發函委請車測中心檢驗,至95年9月8日接獲車測中心查驗報告有未查驗項目因車測中心量測實車空載時真空泵浦距地高度只有13公分,車輛無法進行駐煞車測試,若強行測試則會傷及車輛及測試道,故此項目無法協助查驗,本局於95年9月11日函請承商協助調整,至95年9月20日承商函請本局送車測中心檢測。 4.本案總共使用工期為434天(94.8.26~95.11.2),扣除車測中心檢驗天數129天,本局行政作業時間3天(95.6.24~95.6.26),本案施工日期為302天,合約規定施工日期300天,本案逾期2天(如附件一)。 5.有關依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交貨日期以確實將標的物送達指定地點或安裝、測試完成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 6.第十一條第二項、驗收時,所需之人力、工具及物料等,由乙方負責提供,標的物依契約之約定或所訂之規格必須抽樣檢驗或試驗始能認定者,乙方應會同送至甲方指定之檢驗或試驗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其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標準,依契約約定。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不計入履約期限。 7.第十一條第三項、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得視情形訂一定之期間,由乙方改善或換貨,並應載明於紀錄中,該改善期間乙方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 8.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款之情形,若標的物非以現貨供應,而需於交貨地點經一定之履約過程始能完成者,所定之一定改善期間,得免計入逾期交貨期間,但以一次為限。 9.今雙方衍生之爭議事項為:95年9月11日至95年9月20日採認定係因承商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改善期間,應計入工期,全案以逾期12天計算。抑或採認定承商所交標的物與檢驗單位設備無法相容所作之改善,係為一定之履約過程始能完成者,所定之一定改善期間,得免計入逾期交貨期間,而以全案逾期2天計算。 10.綜上,惠請針對本案95年9月11日至95年9月20日共10日,係採購法之相關規範,應計入工期或免計工期。
答覆內容:
一、本採購案95年9月11日至95年9 月20日是否應計入工期乙節,應依契約約定按事實理由檢討之。
二、該事實理由是否屬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則得展延履約期限(免計工期),「契約要項」第49點及工程會89.8.7工程管字第89022603號函併請參酌。
答覆人:
吳勤香
電話:
27208889轉1055
電子郵件:
Pad00@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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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